全国“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细则”大盘点(附原文链接)

创建时间:2022-05-05 14:55

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强调,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随后,我国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一步扩充和强化人民银行相关职能,将过去承担地方政府协调职能的金融办升级为实质性监管的金融局,形成了目前“一委一行两会一局+地方监管局”的新金融监管格局。

最近五年来,我国各省级政府陆续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职能,维护金融稳定。同时,在银保监会在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2021年12月31日,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条例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需省级地方金融监督部门批准。

本文梳理了近年来各省级政府正式颁布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等暂未在本文涉及。供大家参考。

山东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03

1.由于该条例颁布时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尚召开,因此该条例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定义中尚未包括融资租赁公司。而条例中提出对融资租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12

1.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2.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3.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

4.过渡期截至2023年6月30日。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河北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12

1.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注册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2.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社会公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鼓励和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节能环保领域,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3.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20.08

1.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2.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我省行业实际情况和过渡期工作情况,可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天津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05

1.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2.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鼓励金融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和京津冀协同发展。

3.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承租人信用评估、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鼓励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对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4.未经批准或者授权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5.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03

1.未提及融资租赁公司展业区域建议或设立分支机构等要求。

2.融资租赁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加大对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力度。

4.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04

1.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2.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上公布。

3.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4.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5.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07

1.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2.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主要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3.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合并、分立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4.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通过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适当延长过渡期。

浙江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2020.05

1.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2.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

3.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09

1.未提及融资租赁公司展业区域建议或设立分支机构等要求。

2.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20.10

1.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2.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3.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4.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

5.符合引金入桂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广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经审计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财务状况良好等条件。

6.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7.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

《青海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指引》2020.07

1.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到位且金额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融资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工程技术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不少于三年的融资租赁公司或相关金融机构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3.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子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5.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6.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市( 州)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报,由所在地市( 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7.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极值,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8.本指引施行前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22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及时变更经营范围或退出市场,若有租赁物尚未处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本指引自2020年9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辽宁

《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20.09

1.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7000万元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2.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申请资格确认的存量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材料,经初审同意后上报省金融监管局审批。省金融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金融监管局。 

4.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等,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 

5.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强力推进行业出清,净化行业发展环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09

1.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

2.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融资机制等方面的创新。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3.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采取的相关处置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4.地方金融组织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擅自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与地方金融相关字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11

1.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2.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5.本条例自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湖南

《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1.01

1.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3.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4.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5.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公司,应当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6.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7.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8.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9.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风险损失准备。

10.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年过渡期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时间从本文件生效之日起算起。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江苏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2021.03

1.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等,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国家政策支持领域的金融服务,可以通过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提供可获得性、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3.未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21.05

1.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人向县(市、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2.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实收资本金情况、财务状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监管评级情况、融资租赁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拨付情况等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3.支持设立面向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租赁公司。

4.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湖北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2021.04

1.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2.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4.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以普惠金融为主要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支持力度。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6.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04

1.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2.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3.地方金融组织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

《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21.06

1.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注册资本符合相关规定。

2.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注册资本符合相关规定、对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等条件。

3.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县、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进行会商,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4.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5.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07

1.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3.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21.12

1.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的登记注册。

2.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

3.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申请在我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

4.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准入。

5.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6.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监管过渡期为三年。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21.11

1.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实行登记注册会商机制。申请人向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地(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报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一致意见后,向申请人出具会商意见,并抄送登记注册机关。

2.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3.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实收资本金情况、融资租赁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等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4.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12月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

《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22.01

1.未提及融资租赁公司展业区域建议或设立分支机构等要求。

2.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2023年6月2日。

贵州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2.02

1.地方金融组织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2.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3.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4.未经许可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本条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陕西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2022.03

1.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2.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根据市场需求为科技创新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高品质、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3.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4.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建立金融法庭,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5.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细则”汇编

作者:中国外资租赁委员会   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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