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创建时间:2022-05-31 07:15

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等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开展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包括设立、变更、退出的审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分类评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第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建立相应的企业自查制度,及时纠正违章违纪、违背政策、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和企业变更。

拟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组织或个人,应向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准入申请,经可行性评估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评估流程。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评估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再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未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行性评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合法并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权力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以及股东在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方面的责任等内容;

(二)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融资租赁公司主发起人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具有与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业务相关联的行业背景,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股东要承诺2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同时,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信用良好,并熟悉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拟任董事、监事应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具备良好从业履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明确的发展战略和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并纳入银保监会名单制管理名录;

(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按当地监管政策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还须经总公司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股东、业务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营业场所等事项,应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备案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要求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清偿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收回原批复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六)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联合租赁、转租赁和委托租赁除外;

(四)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六)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九)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时,不得自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下列活动:

(一)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与承租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

(二)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名义,误导消费者,合同文本、宣传资料、推广网站等出现“以租代购”“车抵贷”“贷”“贷款”等语意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文字描述;

(三)未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未真实、全面告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重要信息;

(四)租金管理不规范,未明确告知承租人融资金额与项目明细、还款日期与各项息费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

(五)为承租人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六)乱收取服务费、泄露客户个人信息、非法催收。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运营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业务制度、财会制度、租赁资产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等,形成良好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执行回避制度,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和后期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披露息费项目和标准、产品类型、违约风险等,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反客户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对息费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商业银行、非银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向股东及同一控制权下关联公司借款,还可以通过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引入保险资金、发行债券、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六)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并计提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建立完善业务信息系统,增强展业能力,加强租赁物管理,建立并执行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定期对企业网站及自媒体平台等宣传获客渠道进行检视和维护,确保公司信息安全。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定期检视客户信息安全情况,遵守保密义务,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以及纠纷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并及时反馈结果,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访投诉、纠纷调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湖北省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数据和经营信息报送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每月初2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经营数据,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经营数据,次年1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经营数据。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按要求定期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经营数据。

分支机构和项目公司的监管指标、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发起人股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主发起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七)可能导致3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第三十条重大风险隐患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依法收回原批复文件,并进行公告。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解除前款处置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组织实施分类监管,通过现场检查、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将辖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业绩和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填报信息的融资租赁公司。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银保监会工作要求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名单。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纳入名单制管理企业的跟踪监测。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情况,动态调整监管名单,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备案。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要求进行整改,非正常经营类或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相关程序和要求根据《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执行。

融资租赁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规定,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作出分析和评估,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辖内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融资租赁公司上月经营数据,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融资租赁公司上季度、上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年度监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并督促融资租赁公司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对外通报、责令整改、调整监管名单等监管措施,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外省融资租赁公司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总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合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分支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总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回批复文件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未经评估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细则其他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定的,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

违规融资租赁公司按要求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主发起人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司5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50%但足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人股东。

本细则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风控部门负责人、合规稽查部门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风险资产、“失联”和“空壳”等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通过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适当延长过渡期。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视情收回原批复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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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是我国首家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见证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全过程,有力推动了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对内交流和对外开放。目前,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已成为融资租赁企业自主管理、踊跃参与的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