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东:《指导意见》提升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法律地位

创建时间:2011-12-28 09:00

人民网·天津视窗12月16日电: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对外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介绍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建设的背景和意义。 
最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会同天津市金融办、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银监局下达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天津高院也配套出台了《指导意见》。周学东认为,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对提升人民银行建设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法律地位,推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周学东表示,虽然最近几年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国民经济的众多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依然面临许多法律上的瓶颈和障碍。融资租赁法律效力还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确认,使得承租人非法处置租赁物的行为可以利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达到法律上所有权转移、使得融资租赁权属关系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担保交易、买卖交易的安全,落实国务院近年来有关进一步拓宽中央企业的融资渠道,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企业,在租赁行业与人民银行的共同努力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建成了覆盖全国,基于互联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该系统的上线运行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受到了融资租赁界、融资业监管机构、行业组织、立法和司法机构的普遍认可。 
周学东指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一是解决了融资租赁物上权利状态的归属,有助于当事人规避交易风险。通过登记、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使交易关系更加透明,使得第三人能够便捷查询租赁关系状况,避免同一物上的法律风险; 
二是为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在融资租赁登记第三人受让租赁物或者接受租赁物抵押的时候,可以方便查询有关公示信息,了解标的物融资租赁交易状态。如果第三人在进行动产设备抵押业务的时候,应在而未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而导致交易行为侵害出租人权益的,可以推定第三人未进行善意注明义务,从而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可见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为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适用,增加了一个客观而且易于操作的标准。 
今年8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曾讲,对法院来说最重要的是证据。如何证明抵押财产在登记抵押合同前已经出租,可以通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但是否承认这个证据的效力是关键问题。如果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对融资租赁业财产保护将具有很大的作用,这个问题只要在司法解释里面能够明确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的租赁物登记具有法律证据效力就能够解决。天津市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实际上就是在这个层面解决这个问题。 
周学东表示,天津开了好头。他希望《指导意见》将来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也期待将天津建设成为一个全国融资租赁登记中心。他说,人民银行在为融资租赁业提供良好的登记和查询服务的基础上,也将积极推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人民银行最近向最高人民法院去函,商请在制定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融资租赁登记的重要性,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对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同时人民银行正在探讨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人民银行共同规章的形式出台《融资租赁登记的有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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