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自贸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租赁业务相关管理规定的公告

创建时间:2019-02-13 13: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



 公   告

 2019年  第1号

为支持和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租赁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开展的进口租赁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租赁企业系指在特殊区域内设立的开展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承租企业系指与租赁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租赁企业支付租金的企业。

三、租赁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租赁业务。

四、租赁企业应按照海关现行规定对用于租赁的货物(以下简称“租赁货物”)实施账册管理,如实申报租赁货物进、出、转、存情况,并接受海关核查。

五、租赁企业或承租企业依据全国通关一体化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租赁货物的进出口报关单或备案清单。

六、租赁货物自出区进口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继续接受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租赁货物进口申报地海关缴纳租金税款。

七、租赁企业或承租企业应当自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租赁监管手续,将租赁货物复运至特殊区域内。

按“租赁贸易”(监管方式代码“1523”)监管方式进口的租赁货物期满复运至特殊区域的,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监管方式代码“4561”),按“租赁不满一年”(监管方式代码“1500”,下同)监管方式进口的租赁货物期满复运至特殊区域的,监管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运输方式按照特殊区域专用运输方式进行申报。

八、因故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企业或租赁企业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将租赁货物复运至特殊区域。

九、留购、续租租赁货物的,租赁企业或承租企业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

十、租赁货物更换承租企业的,原承租企业或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租赁货物复运至特殊区域内,更换后的承租企业或租赁企业按照现有规定向海关办理租赁货物出区手续。

十一、承租企业不发生变化,租赁企业之间发生租赁资产转移的,租赁企业均应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提供租赁变更的相关合同和租赁货物所有权登记(仅限飞机、船舶等)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按下列流程办理租赁企业变更手续:

   (一)由原租赁企业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监管方式为“调整类核注清单”。

   (二)按照特殊区域内货物流转的相关要求,原租赁企业申报出口保税核注清单,变更后新的租赁企业申报进口保税核注清单。

   (三)变更后新的租赁企业申报出口保税核注清单,监管方式为“调整类核注清单”。

   租赁企业买入境外租赁企业的租赁资产的,租赁企业应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提供租赁变更的相关合同和租赁货物所有权登记(仅限飞机、船舶等)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按下列流程办理租赁企业变更手续:

   (一)租赁企业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申报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监管方式为“调整类核注清单”。

   (二)租赁企业申报出口保税核注清单,监管方式为“调整类核注清单”。

经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审核后,租赁企业或承租企业依据上述保税核注清单向租赁货物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担保变更等后续海关手续。

十二、租赁企业开展租赁业务时,租赁货物应当实际进出特殊区域。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在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经特殊区域主管海关核准,可通过派员监管、视频远程监控或委托异地海关协助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租赁企业或承租企业应予以协助。

十三、经海关核准,租赁企业或承租企业可以使用《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详见附件)办理租赁进口货物税款担保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海关2015年第6号、第27号公告同时废止。


天津海关

201922




来源:天津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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