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创建时间:2021-02-24 09:31

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行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妥善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银保监会指导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工作予以协同配合。

第八条 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依法适时成立湖南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全省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非融资租赁公司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及其他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本指引中的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在住所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承诺入股资金合法合规,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3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企业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股东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两参一控”;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股东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两参一控”情况;

(九)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已纳入银保监会监管名单;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企业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营运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会商机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企业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办理企业名称预先保留手续;

(二)申请人向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省市场监管局完成会商,经双方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会商意见并抄送省市场监管局和企业拟设立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人持书面会商意见到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导致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股权变更,应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融资租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股权变更、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住所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其会商流程可参照设立会商程序办理。已经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的公司自愿更名、核减经营范围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的,不需启动会商程序,直接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抄送同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县市区、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社会公示,原书面会商意见函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由县市区、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及时公告终止经营,并督促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 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当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虚拟出资,虚构租赁物,以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虛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九)与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资产质量分类管理制度、准备金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风险损失准备。 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 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 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十一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当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建立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五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于每月15日前向住所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表,每年4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须定期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上传季报、每年4月15日前上传年报,并及时填报变更事项。新设企业须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融资租赁公司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公司总经理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五十六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住所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2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住所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五十七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繳纳记录。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协调市场监管部门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申请注销。

第五十八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应急处置,并及时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六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协助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后要形成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会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抽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

第六十二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协同市场监管部门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年过渡期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时间从本文件生效之日起算起。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湖南省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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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是我国首家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见证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全过程,有力推动了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对内交流和对外开放。目前,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已成为融资租赁企业自主管理、踊跃参与的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