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发言

创建时间:2012-12-17 00:00

尊敬的吴晓灵主任,各位嘉宾:

大家上午好!

2012年中国融资租赁年会是融资租赁业的一次盛会,非常高兴会议的主办方邀请我介绍最高法院起草有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及法律系统目前受理这类案件的一些情况。所以我深切的感受到融资租赁行业,企业界对立法和司法环境的强烈关注。

几年来,我国金融行业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除了银行、保险、证券传统金融业得到了长足发展以外,受实体经济专题、产业升级、规模扩张产生巨大融资需求的推动,信托、融资租赁、典当非传统的融资渠道金融类或者类金融出现大幅度的增长。虽然内资、外资租赁公司与商务部监管通常并不认为这类企业属于金融机构,但是从提供融资这一实质性的目的出发,将融资租赁整体作为金融产业通盘考虑,我个人认为并不为过。

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业,这种经过非传统融资渠道的金融产业除了具有市场化程度较高、业务创新能力较强的特点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受监管的程度相对较弱。因此有人形象的称之为“影子银行”,实践证明受监管较少的“影子银行”的业务潜在风险比较高,风险的可控性差。以融资租赁这个行业为例,就我们掌握的统计数据和调研的情况显示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以及2011年至今受实体经济持续低迷的影响,反映在融资租赁企业当中的纠纷出现了较高增长。在这些纠纷当中,一部分是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增长而必然出现的。例如租赁物瑕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承租人欠租金等等。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规定,尤其是责任和效率规范缺失导致的风险。在这两类纠纷中前一个是司法审计工作要解决的,后一个是金融审判工作要格外关注的问题。

正基于此,金融审判工作要与相关部门的监管协同认可,共同制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几年来,最高法院接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委托,积极开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调研论证工作,目前司法解释稿已经进行到第五稿。那么即便如此,我们还会进一步加大这个方面的调研论证工作,进一步的修改这个司法解释稿。

在前期的调研论证当中,融资租赁行业集中反映了一些大家关心的问题,希望我们能够在司法解释当中对有关问题进行回应。比如很多企业提出在承租人欠租租金的情况下,立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解除合同、支付全部租金、赔偿损失等各类救济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还不统一,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对自己究竟能够行使哪些权利无法形成准确的共识。

还有一些企业提出由于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还不够熟悉,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在对特定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时要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这样客观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正常进行,要求司法解释对存在这种行政许可要求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予以明确。在调研汇总这些情况的基础上,司法解释有针对性设计了相应的裁判规则,以引导融资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做出预先的研判,或者是在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

还有一些问题是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司法解释不要做出太多的限制,主要包括租赁物的范围和对特殊类型融资法律关系的效力的认定。提出减少限定的理由是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一种正在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非传统的融资渠道,创新能力正是其生命力所在。如果限制的过多、过死,很可能阻碍行业的正常发展。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借鉴市场化程度较高国家的经验基础上从两个层面考虑:

一、市场化的融资渠道主要通过市场调节。这一点,我想大家有共识的。融资租赁直接面对的是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我们要创造的法律环境为这种需求的对接提供帮助,而不是过分的干预。

二、在市场调节的同时还要看到中国的资本市场有自身特点。在产生之初我们有自己的特征,并不完全是市场自主发展的产物,因此直至现在应该保持着金融适当监管的政策。20世纪末,本世纪初融资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先后爆发了系统性金融风险,以及这两年民间借贷矛盾频发的经验警示我们,完全放任的市场环境对于金融行业来说是有危险的。因此我们在听取行业内部声音的同时,也要更多的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比如说哪些标的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哪些交易属于正常的融资租赁,要经过认真的论证,争取能够在不影响租赁业发展的前提下达成整体风险可控的目的。

三、在司法解释部分当中说到最多的问题就是租赁物的登记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实际占用是相分离。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通常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因此对于动产的融资租赁第三人往往将承租人误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提供了便利条件。法院目前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例当中,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引发的争议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根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优先,这是法律上明确的规定。

那么因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落空,一些企业表示所有权问题不能解决,融资租赁制度优势荡然无存。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目前完全靠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有一定难度的。必须要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当然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争议不仅反映在我们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在我们目前的信托制度、所有权保留等其他所有权占有与物的实际占有相分离中普遍存在,因此解决这个问题有更大的普遍意义。我们吴行长这些年来一直为这项工作奔走呼吁,借助这个机会感谢我们吴行长为我们创造更好的司法解释环境,包括我们的立法环境。

那么最高法院在今年上半年也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希望能够通过立法方式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进行登记,并对登记机构、效力予以明确。我们希望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建立动产交易制度这样一个制度平台一定能够取得积极的进展。

除了谈到上面几个问题之外,司法解释稿依托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对于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互、风险转移、破产情形下的租赁物取回等设定了相应的裁判规则。鉴于时间的关系,我就不一一介绍了。我想这个稿子在不久的将来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所以我也希望我们的专家学者,我们的业内人士大家积极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总之,我相信通过我们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和经营环境将会进一步优化。为融资租赁和其他新类型融资渠道开拓更广泛的发展空间,助力我们的实体经济。

 

 

(根据现场速记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来源:中国外资租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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