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欣彦: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副总经理

创建时间:2015-01-09 00:00

征信中心是央行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征信条例的授权,建设国家金融数据的信息库,即大家经常接触到的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从2005年、2006年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库以来,金融租赁公司也加入到系统建设当中。融资租赁系统也是2008年启动,当时应行业需求,我们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做了大量工作,和人民银行一起满足租赁公司对租赁公示物的需求,建立了物权公示系统,到现在为行业提供了5年的服务。今天,将今年在这两项服务中取得的进展向大家作汇报。

第一,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国家最大的信用数据库。到目前为止我们纳入1000家的放贷机构,还有1900多万户的企业在企业征信系统当中,为全国的机构提供服务。在2006年征信系统全国统一以后,已经有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银监会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入到企业征信系统,到目前为止是有9家金融租赁公司。租赁本质上应该属于信贷业务,所以金融租赁公司是在我们征信系统按照信贷业务来报送和发布的,到目前为止,三季度有涉及到3万家企业,涉及贷款是8.7万笔,涉及贷款业务余额是2184.2亿。随着业务发展,征信系统服务功能逐步强大,这两年我们更加注重信用信息来源采集范围的扩大和征信服务的增强,包括我们的产品和种类丰富。这个月初,我们和全国8个单位,包括税务总局、环保部签署了非银行信息的采集和合作协议。这是为了增强企业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有关信用信息范围,能够提供更全面的信用信息的服务。关于征信的产品服务方面,我们的核心业务是信用报告查询。另外,现在还围绕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开发了关联交易查询,重要信息提示等一些增值产品。

这几年,行业一直关心非金融租赁公司加入征信系统的事情,征信中心也一直在做这方面有关的研究及探索工作。对于租赁公司进入征信系统,我们认为租赁业务也是典型的类信贷业务,根据征信业条例规定,把融资租赁公司接入征信系统,作为信贷业务对待。所以目前来讲,在制度和服务商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介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是没有障碍的。我们根据自愿原则,租赁公司可以申请接入征信系统,按照市场化模式通过签署服务协议的形式,来约定双方接入系统进行信息报送和查询等相关做法和规则,保证我们的征信平台的数据能够及时更新、保证数据安全。这是租赁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情况,明年我们要做很大的工作,来满足租赁公司对信用信息的需求。

第二,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新进展。我们建立了中登网,来做互联网的登记和查询服务。此网站借助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信力,打造专业的物权公示登记平台,满足金融市场各类担保交易的物权信息的公示。例如,最典型的应收款质押,租赁公司大部分均有登记,部分租赁公司的贷款和保理业务是要公示相应权属的,那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租赁公司起到了物权权属公示的效应。

第三,融资租赁登记也是租赁物的公示。在此之上,根据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有保证金、存货仓单质押的登记;根据天津支持农业金融方面的政策,我们也开发涉农产权抵押登记的工作,这也是接受天津市行政部门的委托。所以征信中心想把物权登记做成专业化统一的信息平台,希望查询人通过一次查询掌握相关交易的所有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下的风险交易。所以,应收账款质押发展以来,我们逐步完善和拓展业务的形式,我们也积极推动在功能和制度上的相应工作。到目前为止,金融租赁公司在我们系统有24家,内资和外资加起来有800多家用户的数量。这些用户在我们这个系统既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也可以进行其他应收账款的质押和转让,还有其他担保交易的登记。这个平台对所有用户的服务是统一的,很方便。今年随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人民银行做出的相关规范,今年各类租赁公司通过批量登记还有互联网直接登记的登记量较往年增长特别大。

从2009年融资租赁服务开展以来,我们一直探索有关制度方面的支持。系统建设之初,在法律立法方面是一片空白。从2009年至今,我们通过与相关主管部门的不断沟通,对于此登记系统的法律环境略有改善。2011年,在天津市政府的支持下,确定了融资租赁登记在天津司法辖区内的对抗效力,沟通,包括通过天津市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起联合发文解决租赁物的所有权保障问题,登记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司法效力。今年3月份,最高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其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有效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为行业和行业实践提供了司法支持。

同时,今年3月份,人民银行发布了93号文件,目的是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配套,来解决行业实践在司法当中的效力问题。所以93号文通过对租赁登记和查询方面的要求和规范,给我们行业提供了登记和查询方面的登记和倡议。如果93号文和司法解释配套,可以起到制度的衔接,保证将来我们相应的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在租赁物的冲突上有一个适用的规则。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指导》中一篇文章《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第九条第三款租赁物公示的司法效力进行了描述。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人民银行的系统文件,可以让租赁公司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租赁物转让的冲突交易有规范可依,能在相当程度上保持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力。

这就是我们今年对于融资租赁登记方面我们取得的一些进展。

来源:中国外资租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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