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及其对租赁业的影响
--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刘萍在融资租赁登记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
本次发言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过程的回顾,第二部分分析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对于租赁业的影响。
一、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的回顾
(一)《物权法》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突破
经过多年的立法改革和交易实践,一个成熟的、理想的动产担保制度应当由四个基本支架构成,第一是宽泛的抵押范围,第二是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第三是清晰的优先权规则,第四是快速的执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在这四个方面都不具备。但在
《物权法》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第一,拓宽了动产担保的范围;第二,初步创建了浮动抵押制度;第三,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权;第四,拓宽当事人的自治空间;第五,明晰了优先顺位原则;第六,明确了应收账款担保登记机构;第七,明确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则;第八,确定了担保物权登记收费规则。世界银行每年对国际上130多个国家的经济环境都会进行一个评价,评价的中心就是担保物权建设。在2007年之前,中国在动产担保方面没有全面放开,且登记机构分散,同时优先权规则不清晰,经常有金融机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发生,因此,中国的得分都是零分。《物权法》实施之后,中国首次得到了五分,这源于《物权法》第四编和国家最佳实践直接接轨。
(二)《物权法》所确立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对经济金融活动的重大意义
首先最直接的推动了金融创新,主要体现在:第一,客户资源创新,如存货质押担保、应收账款担保等;第二,客户经营关系创新,重点在供应链融资;第三,客户现金流资源创新等。创新的下一步工作,我们应该着眼于产品再创新、流程再创新和管理再创新。回顾2009年,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保理都是比较热门的产品,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物权法》所确立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对经济金融活动产生的重大意义,就是直接推动了金融创新,大大拓宽了中小企业和农民的融资渠道,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开拓了市场,同时改善了市场结构体系。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
二、动产担保制度对租赁业的影响
融资租赁业务的表面是融物,但实际是融资。业务过程中的参与方有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能存在第四方就是善意取得人。这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最受关注。融资租赁业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在动产租赁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不要求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此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便产生了承租人拥有动产的假象,从而有可能导致出租人权益受损。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益若得不到保护,就有可能制约融资租赁业的正常发展。
目前在我国,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仅有3%,对GDP的贡献是万分之三,而世界融资市场的渗透率接近17%,发达国家的渗透率在15-30%左右,美国的渗透率在25%-30%,且与GDP占有同步。因此,我国融资租赁业还有巨大的上升空间,而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也日益突出。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涉及两个时间的确定,一是抵押时间,二是租赁关系发生时间。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发生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但租赁关系发生时间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倒签合同等欺诈行为而难以确定。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引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性质方面应该把握五个基本点:1.融资租赁登记范围是动产租赁登记,不涉及不动产;2.在登记中无需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3.登记的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公示租赁关系成立时间,具有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4.登记机构对于融资租赁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5.融资租赁登记应采取自愿原则。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并开通运行了。下一步工作应该着重在确立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上。实践常常走在法律的前边,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践,反映了市场主体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自发冲动,反映了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这种需求最终必然得到立法和司法界的关注和回应,不久的将来科学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必将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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