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创建时间:2023-07-17 1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经营活动、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市州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第六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协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登记,其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业为融资租赁,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字样。

第八条 申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变更应当按照“先照后证”的程序办理,即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设立、变更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向注册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注册地县(市、区)、市州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条 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相关金融业务。

申请办理采取政务系统线上申报和书面申报两种方式。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融资租赁公司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设立、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告,按程序办理申请批准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机构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一)变更组织名称;

(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营业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专注主业,审慎合规经营,做好风险控制和处置,履行风险防控处置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分立、合并、变更业务范围、经营区域、注册资本、组织名称、营业地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等事项后,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及本省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业务准入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告业务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解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报告业务终止,应当对其相关金融业务承继作出明确安排,并向经营地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应当通过公共媒体等有效渠道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的债务以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监管实际及时收回和依法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自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本局官方网站上公告,并通报省市场监管局。

融资租赁公司被注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销之日起不再从事融资租赁公司相关金融业务。

第三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导向的行业,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服务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应当在风险总体可控、经营可持续的前提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稳妥审慎开展。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逐步提高直接租赁业务占比,持续增强租赁资产管理能力,开展专业化、差异化经营。

第二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出售、出借、出租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

(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进口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告知并明确约定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地核算、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统计指标体系,对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四)建立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制度,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五)建立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和风险事件;

(六)对市州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七)建立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州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市州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履行的职责;

(四)建立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和风险事件;

(五)对市州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六)建立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管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辖内融资租赁公司上月经营情况数据表。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年度监管情况报告。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上月经营情况数据;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度监管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资租赁公司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同时建立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置制度,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融资租赁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

(二)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三)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连续停业达半年以上;

(四)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五)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部门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八)应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的重大事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或者要求其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出具法律意见: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其他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三)违反有关经营规则、监管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直接管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行业惩戒制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公司诉求;

(四)制定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规则,汇总行业数据;

(五)定期向业务指导部门报告行业发展情况;

(六)建立行业内的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融资租赁公司从业人员培训,开展从业人员专业能力评定工作;

(八)开展宣传交流活动,总结推广行业先进典型;

(九)组织实施统一编码和行业标识制度;

(十)推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和行业自救机制;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由融资租赁公司自律组织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设立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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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是我国首家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见证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全过程,有力推动了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对内交流和对外开放。目前,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已成为融资租赁企业自主管理、踊跃参与的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