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收费问题

创建时间:2024-07-04 17:19

自2020年以来国务院各部门发布一系列文件,规范融资各环节收费与管理,维护企业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改善人民群众金融消费体验,例如:

2020年5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工信部、发改委、财政部、人行、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明确银行收费事项。银行应在企业借款合同或服务协议中明确所收取利息和费用,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费用。

2020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16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2022年01月24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十二)……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禁止合作机构以银行名义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81号):1、金租公司开展经济咨询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就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不得将本应由金租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金租公司应完整保存相关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未留存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的,不得收取费用。2、金租公司不得借发放融资租赁款之机,强制、误导或过度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的第三方担保、保险、评估和公证等服务而收取费用。对于巧立名目、变相收费、虚增收费增加企业负担的,应当一律取消。3、金租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在融资租赁业务尽职调查、租赁物评估等环节提供服务的,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金租公司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承租人。

2023年3月2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倡议金融租赁公司维护承租人权益,尽量减少服务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逐步取消手续费等缺乏实质性服务的收费项目。提出经济咨询服务收费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如未能向承租人提供实质性服务、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原则上不向承租人收取费用。不将本应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承租人,不将本应自行承担的服务费用转嫁给承租人。倡议金融租赁公司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利息性收入和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性收入,不将租金分解为费用收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完整保存相关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对于未留存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的,不收取费用。

2024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也专门提及咨询服务业务:“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原则,不得以租收费,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讲话也有所涉及: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就金融领域的纠纷如何裁判发表讲话《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依法否定金融机构巧立名目变相提高融资利息的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有的地方法院也发布相关司法政策:2023年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据悉,2023年以来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从严审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的相关证据,只要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则一律将服务费或咨询费用于抵扣本金或债务,使租赁企业面临损失,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引发震动。

规范收费是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坚持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根本宗旨的体现,但落实到融资租赁领域,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一刀切。

一、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合理性

1.手续费是融资租赁交易定价的合理组成部分,是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

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为了更多地实现项目收益,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一定费用。在名目上,除手续费以外,还可能有咨询费、服务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实践中可统称为手续费。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时大量的租赁物都是进口的,所以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时候,涉及外汇、进出口、报关等事项。即出租人除了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还要提供贸易方面的服务。另外,出租人要进行融资安排、交易结构设计、会计税务咨询、租后管理等,因此,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虽然现在租赁物主要是国内的设备,没有报关这些海关的事务,也较少涉及外汇的事务,但是融资租赁的其他服务还存在,因此收取手续费仍然作为交易惯例沿袭下来。

2.收取手续费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成本决定的

从资金端来说,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或其他资金市场渠道,资金成本高于银行信贷的成本,租赁公司无法象银行那样获得源源不断的低成本的资金(银行可以吸收公众存款)。从客户端来说,融资租赁客户的信用等级通常低于银行客户的信用等级,相比银行放贷,租赁公司承担了更高的风险。基于这两种原因,租赁公司的成本和收益高于银行是正常的。

3.收取手续费也是出租人应对银行贷款的竞争所采取的定价策略

承租人习惯性地将融资租赁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比较,出租人为了更好地拓展业务,会将表面利率下调,而将收益用手续费进行补充。从承租人来说,由于从银行融不到资或者其他原因,可以接受实质上高一些的融资成本,但是基于考核、合规或财务报表的其他要求,希望表面利率不能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所以形成了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的交易惯例,而承租人亦接受此种交易条件。

4.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特别是咨询费有时是出租人调整财务报表的需要

一次性收取咨询服务费可以计入当期收入,在需要加大当期收入的情况下往往采用这种方式。

5.融资租赁不是借贷,不应当用借贷的标准衡量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融资租赁是与借贷合同并列的独立的有名合同,融资租赁是一种独立于信贷之外不同于信贷的交易方式。我国目前实践中售后回租所占份额较大,售后回租从出租人向承租人付出款项然后再连本带利收回的形式上看很象借贷,但从出租人付款后取得原属于承租人的物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来看,具有租赁的成分,又不是借贷,我们不能将一切具有资金放出再回收的交易都穿透到底一概认定为是借贷,否则就否定了市场自发形成的丰富多彩的交易模式。

近来我国监管也强调要回归租赁本源,去信贷化,但是从上述很多关于收费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司法和监管又以借贷的标准来衡量融资租赁,这是一个悖论。当然这与目前市场上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量比较大,所以给人形成了融资租赁很像借贷的外观有关,但是如果以这样的外观而非融资租赁的实质制定规则,那么将来在监管的督导下融资租赁回归租赁本源,该如何适用现在针对售后回租而制定的规则?

6.探究出租人具体提供了哪些服务是对融资租赁的误解,融资租赁本身就是一项服务

租赁公司提供服务收取手续费并非针对某项具体工作的单独计价。我们接受餐饮服务不会探究其采买、洗切、煎炒、端盘等每个环节的服务费,对融资租赁也应一样,租赁公司要筹款、货比三家、币比三种、了解承租人的需求、设计交易结构、满足承租人的需求、付款、督促交货、投保、租后检查、提醒承租人还款、承租人还款后要开发票、期满要结算、提前还款要做出提前的安排、承租人遇到还款困难要进行债务重组等等,要为承租人提供全面的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本身就是一种服务,不能具体拆分买租赁物的服务占多少、咨询服务占多少,承租人能够得到所需要的服务并愿意付出相应的对价,其实质是融资租赁交易定价方式的组成部分,过分纠结于租赁公司提供了什么服务是对融资租赁的误解,融资租赁本身就是一项服务。

7.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出租人收取手续费

我国并无任何法律、法规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但是监管和司法政策近来对此予以关注,总的来说是为了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禁止巧立名目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目前融资租赁的收益率总体来说并没有过高,不可能超过24%或LPR的四倍。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收取手续费,应当交给市场评价。

8.我国《民法典》已将交易习惯进行立法认可。

二、若一概否定手续费,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1.宏观上说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我国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依法治国,而法律的特征是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稳定的法律和可预期性是良好的营商环境好的重要标准。在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明文禁止收取手续费的情况下,监管和司法轻易否定一项交易惯例,会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一些监管文件中提出要合规收费、以质定价、不得转嫁成本等,出发点很好,乍一看也很有道理,但是监管的落实或者适用的场景和时效性比较强,有时会面临挑战。举例来说,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为防止租赁物毁损、灭失,出租人通常都会要求对租赁物投保财产险,业内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由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要求自行出资投保并确保在租期内延保,或者是出租人出资投保,保费计入租赁成本,作为计算租金的一部分,这是业内通行已久的惯例,承租人也接受,但是有的监管机关质疑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费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这样的质疑就有失偏颇。

2.微观上说会影响租赁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首先,会直接影响存量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存量融资租赁交易基于长期的交易惯例,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如果今后司法和监管政策否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会出现租赁公司集体违规的情况。

其次,会影响承租人的还款意愿。如果否定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的裁判观点和监管政策被推而广之,可以预见,大量承租人会拒绝偿还租金,或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返还手续费,使得严肃的合同丧失约束力,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实践中已经有承租人起诉出租人,要求退还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收取的手续费、咨询费。

第三,会影响租赁交易结构的安排。租赁公司已经在被动调整收费模式,一是取消手续费,但是担心会降低收益,影响租赁公司的生存;二是直接改为首期租金,但是增加了谈判难度,影响交易的达成;即使达成交易,仍然心存忐忑,担心被认定为砍头息。

三、结语

我国坚持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融资租赁业务是助力实体经济的发展的有益工具,能够有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状况。长期以来,融资租赁行业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有效发挥了功能优势,为实体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国家也有多项政策支持和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长期以来收取手续费的交易习惯,如今可能无法获得司法支持或被监管处罚。于个案而言,手续费只占融资租赁租金的小部分,但是于融资租赁行业整体而言,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直接影响到交易习惯的改变。

融资租赁是典型的商事交易,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交易条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得到当事人的信守和司法的保护,而非被过分干预,否则会影响交易的正常开展。以咨询费来说,充其量是一种通谋虚伪,按通谋虚伪的规则处理更为妥当。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坚持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金融创新发展,监管政策容易用力过猛、矫枉过正,司法应对监管政策进行甄别,希望对收费问题能够慎重处理,至少区分交易主体区别对待,而非一概否定:对商事主体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约定,对自然人主体适度倾斜保护是合理的。

作者: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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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是我国首家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见证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全过程,有力推动了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对内交流和对外开放。目前,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已成为融资租赁企业自主管理、踊跃参与的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