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凸显融资租赁价值 条款仍有完善空间

创建时间:2020-03-25 15:56

法律是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一。长期以来,融资租赁的立法工作备受业内关注。值得一提的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将于今年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讨论与审议,在“合同编”中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由原来合同法中的14条扩充至26条,相较于此前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改动。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稚萍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专访时表示,“民法典草案”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进行再充实和再丰富,充分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关注和重视。整体而言,“民法典草案”对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借鉴了司法解释的很多条款,创设了租赁物登记制度。可以预期,这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积极影响,但同时,也有可调整的空间,可以做一些补充和完善。

 《金融时报》记者:当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立法整体情况如何?“民法典草案”编纂工作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何种影响?

  张稚萍:融资租赁行业尚无专门的行业立法。长期以来,融资租赁行业主要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物权法、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

  近十余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取得了较快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位,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涵盖了飞机、船舶、汽车、基础设施建设、工业机械、医疗器械设备等,可以说,涉及到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个人认为,融资租赁作为一个发展潜力广、后劲足的行业,应有专门的行业立法。行业立法不仅是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能够对行业进行精准定位,可以相应带动融资租赁在税收、监管、政府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迎刃而解,这是一个根源上的问题。

  那么,回到民法典的编纂,这实际上是把现有的民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婚姻法、家庭法、继承法等编制到一个法典里,这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一项法律基础性工程,更是中华民族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目前看来,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并且对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充实了不少内容,将对融资租赁产生深远的影响,民法典也是融资租赁面临的法律问题的一个改善机遇。

  《金融时报》记者: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草案”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做了很大改动,有何亮点?

  张稚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有个突出特点,就是实践性强,因此,很多业务规则可能会突破传统的民法理论,在实践中摸索前行,在呼吁中逐步解决问题。

  此次“民法典草案”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做了很大的改动,“民法典草案”第十五章第735条至760条专门规定融资租赁相关内容,由原来的14条扩充到26条,内容上更加丰富饱满。其中“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修订有一个非常积极的变化,即规定了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民法典草案”中增加了一个条款:“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能从根本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的伤害问题,是一个重要利好。

 《金融时报》记者:对此次“民法典草案”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修订内容,您有何建议?

  张稚萍:“民法典草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的修订,整体上有很积极的意义。但也感到有一些条款对融资租赁有误解,过分偏重保护承租人利益,模糊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质,对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具体到内容,有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删除个别条款。“民法典草案”中有一条新增条款:“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应慎用,总则中已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没有必要在分则中再次规定,否则立法的逻辑体系产生矛盾。

  第二,有些条款有待商榷,建议修改。比如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建议将“出卖人”称为“供货人”;“买卖合同”称为“供货合同”;“购买”改为“取得”。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多样化,存在提供租赁物的当事人并非出卖人的情形,例如通过“建设工程施工”“承揽”等方式取得,建造一个码头、造船等,不能说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这是国际立法的最新趋势,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租赁示范法采用了该定义,我国参与了该法的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也采用了该定义。

  第三,建议增加部分条款。比如应增加租赁物范围条款。建议增加“租赁物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非消耗性财产,包括不动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租赁物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鉴于目前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交易实践、监管实践中租赁物范围争议较大,有必要加以界定,并将不动产等常见资产包括在内。

  又比如第740条,建议增加一款“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供货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融资租赁买卖合同是三方关系的买卖合同,与普通的两方当事人关系不同,因此,要从三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供货人系承租人自行选定,供货人的履约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若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使得出租人受到损失的,承租人应予赔偿。由于该等损失系供货人原因所致,出租人应有权要求供货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三方权利义务才可平衡。

  总之,融资租赁的立法应该把握两个原则,第一,要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只有出租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出租人才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才能够得到所需要的融资租赁服务;第二,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物权是债权的保障,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的责任、义务和费用。贯彻好这两条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清晰、准确地划分出来。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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